【原创】“合作近五年,翻脸顷刻间”:最傻的帮助,就是没有回报的“拉倒”(十九)

发表时间:2023-09-11来源:互联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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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经笑道:“没事儿,您接着听我说,一会儿就明白了。《代保管协议》期满以后,虽然汪孚商场没有和亨渊公司进行保管物的交接,但是根据亨渊公司自认的情况咱们可以清楚地知道,保管物在《代保管协议》期满后一年多的时间之内没有发生过缺失。而且在那之后,亨渊公司和孜金公司签订了和本案保管物重合的多份质押合同,好像您提到了六份,并且都通过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。”

 

“没错!”

 

“如果您委托我们的承办律师代理再审,我会建议承办律师向亨渊公司发问,或者提示法官向他们发问,这些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是否进行了交付?您认为,对于这个问题,亨渊公司的扈通院会怎么回答?”

 

“嗯……他可能会说,签订这些质押合同以前,他们公司派人清点过货物,这些货物的规格、数量应该是没有问题的,但是对于您问的‘质物是否进行了交付?’我不知道他会怎么回答……”

 

“哈哈!您说得太对了!”

 

“啊?我说‘不知道’,还说对了?”

 

“不错!因为我预计,扈通院也一样‘不知道’该怎么回答这个问题!即使他们请了律师,突然遇到这个问题,他们也不好回答!”

 

“为啥?”

 

“您听我慢慢给您分析。我认为,有没有交付质物只存在两种情况。第一种情况是,孜金公司向亨渊公司交付了质物。在《代保管协议》到期以后,虽然保管人汪孚商场没有和寄存人亨渊公司进行保管物的交接,但是基于所有权人孜金公司向亨渊公司交付了和保管物一致的质物,那么本案的保管物就已经由亨渊公司合法占有了。按照《代保管协议》的约定交付的质物能够证明本案的保管物完好无缺,而且亨渊公司的利益也没有受到损害。”

 

“然后呢?”

 

“因此,汪孚商场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就已经结束了!亨渊公司取得质物之后,并没有和汪孚商场建立新的保管合同关系,汪孚商场就不再负有提供保管服务的义务了!亨渊公司所说的,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,这种观点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,我认为不能成立!”

 

“我听明白了,您的意思是,质物就是保管物,亨渊公司取得了质物,就是取得了保管物。在他们取得了保管物以后,和汪孚商场没签新的《代保管协议》,汪孚商场当然就没有义务再保管那些货物了!我理解得对吗?”

 

“可以这么理解。咱们再说第二种情况,孜金公司没有向亨渊公司交付质物。如果质物没有交付,那么刚才咱们说到的那些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就根本没有设立!”

 

“已经签订质押合同了,质权却没有设立,这是为啥?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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