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原创】是格,阿拉就是签约格辰光就想违法格受让方!(六)

发表时间:2025-01-18来源:互联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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蒋生径下意识地回应:“哦。”

 

“咱们国家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是这么规定的: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生效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

 

“哦。”

 

“根据这些法律法规,对于国有荒地的开发者,取得、流转开荒之后农用地的使用权,法律法规并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生效这样的限定条件,国有荒地的开发者没有取得有关证书或者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,只是使用土地缺乏合法性,有可能事后补正有关的批准手续。”

 

“哦。”

 

“结合土地清理以前,当地各级政府积极推进土地开发利用不够力度,政府行政审批流程不够完善,行业部门执法不够严谨,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,原告余切丛和当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,我感觉法院认定有效的可能性比较大,法院认定余切丛当时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权的可能性大,当然这有待于事后补正有关的批准手续。同时,法院认定当时余切丛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的可能性也比较大。”

 

“好格呀。”

 

“因此,在开展土地清理以前,余切丛和叶先生、蒋先生双方之间基于余切丛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,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《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》,也应该是依法成立而且有效的合同。”

 

“好格呀。”

 

“合同签订10个月之后,叶先生向余切丛出具的欠条,是双方对叶先生和蒋先生已经支付了175000元转让费,欠付转让费203000元,以及付清欠款时间的再次协商、补充和确认。这张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能够相互对应,是一份有效的证据。”

 

“哦。”

 

“第二个问题是,如何认定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,也就是原告余切丛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。”

 

“哦。”

 

“咱们国家2009年修正的民法通则有规定,公民、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。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,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。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,承担民事责任。”

 

“哦。”

 

“咱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有规定,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,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,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。”

 

“哦。”

 

“具体到本案,原告余切丛认可第三人杜权代替叶先生签订了合同,认可叶先生支付过转让费175000元,认可向叶先生转让了五个条田的土地。另外,余切丛也认可蒋先生通过杜权向余切丛支付过定金,认可蒋先生通过叶先生向余切丛支付过转让费预付款,而且最终和坤罗公司签订200亩地《农用地经营权承包合同》的也是蒋先生。”

 

“是的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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